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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道祥与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道祥,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57号原告:傅道祥,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向波,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傅道祥与被告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道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道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傅)道祥人民币2500元整(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向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向波因无力偿还信用卡贷款向傅道祥借款2500元,向波在收到傅道祥给付2500元现金后当日给傅道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傅)道祥人民币2500.00元(贰仟伍佰元整),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向波”。借款到期后,傅道祥经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向波偿还其借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具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借款期已届满,被告向波具有向原告傅道祥足额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傅道祥主张被告向波偿还其借款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道祥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波负担(已由原告傅道祥垫付,被告向波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傅道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