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与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阎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850号 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住所地甘南县宝山乡街内。 经营者李青禄,男。 被告:阎恒,男。 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与被告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经营者李青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64.00元,利息225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机欠款4000.00元,后期给付1654.00元,下欠2346.00元未付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13年6月5日、10月2日,2014年12月12日先后修车换件欠款2618.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2015年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 被告阎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记帐清单原件一份,其中4000.00元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三笔354.00元、300.00元、305.00元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只是原告自行记载,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原告可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甘南县宝山乡宝发村委会证明与被告哥哥阎伟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本院确认在卷。 经审理查明,被告阎恒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赊购柴洲20柴油机一台,价格4000.00元,被告在原告记载的清单中欠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欠款165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机,并于当年给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给付货款1654.00元,余款2346.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主张被告修车及换件费用959.00元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可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利息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晓丽四轮车配件商店欠款本金234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彤 审判员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李德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雅拉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