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其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洪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王其祥,洪其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祥,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其华,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响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祥、洪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王其祥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王其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其华未作答辩。王其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洪其华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10时30分,洪其华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20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2公里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由王其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其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王其祥被送至宜兴市桥医院救治,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右肱骨头置换等,住院23天。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其祥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王其祥支付鉴定费2160元。洪其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其祥主张120元,称其余医疗费已由洪其华直接向医院支付。依据王其祥提供的票据,对其主张的120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王其祥提供一份宜兴市桥镇王母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其祥无任何退休社保收入,平时以种植蔬菜及养殖家禽自产自销为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来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劳动,责任田由邻居帮忙打理。王其祥以此主张误工费标准1770元/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社保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且王其祥已经68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不认可。王其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仅凭村委会证明主张误工费1770元/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王其祥主张48324元。保险公司认为王其祥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且本身腕部伤残占整体12%,如达到10%以上,整个腕部不能活动,故应取内固定后再作伤残评定,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六折计算。王其祥鉴定时承诺不取内固定,保险公司要求其取内固定后重新鉴定及残疾赔偿金按六折计算的依据不足,对王其祥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王其祥至定残日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计13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10%×13年=48324.9元,王其祥主张48324元,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王其祥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六折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其祥的损失合计为593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其祥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洪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王其祥的损失59378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其祥59378元;二、驳回王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467元,由王其祥负担67元,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应否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关于刘怀玉伤残等级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也做了充分的阐述。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