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姜某、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姜某,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45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1月16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庞某某,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岳某某,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录乡。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张某乙,女,200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镇下伍村***号,身份证号码1309222009********。法定监护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某、张某乙母亲),女,1980年1月16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6002-601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库滨路201号13幢一层E区140室。法定代表人刘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姜某、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被告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永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与受害人庞伟峰系夫妻、母子、父子关系。2017年3月1日零时许,庞伟峰驾驶的冀R909**(冀J2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61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一轮胎接触后撞在局部遮挡反光标识的由被告姜某驾驶的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车辆撞在护栏上侧翻与边沟内,造成受害人庞伟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锦州市高速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庞伟峰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方赔偿因庞伟峰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579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姜某驾驶的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应该提供本案涉及车辆车架号及证明该车在本公司投保,并且提供驾驶员的体检回执确定有无拒赔和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姜某,桐庐松平货运有限公司和姜某都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险。即使本案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姜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庞伟峰妻子,原告庞某某、岳某某系庞伟峰的父母,原告张某某、张某乙系庞伟峰婚生子女。2017年3月1日零时许,庞伟峰驾驶的冀R909**(冀J2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61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与路面一轮胎接触后撞在局部遮挡反光标识的由被告姜某驾驶的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车辆撞在护栏上侧翻与边沟内,造成受害人庞伟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锦州市高速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庞伟峰负主要责任,姜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姜某驾驶的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某是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承包人,个人独立经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辆租赁合同、货物道路运输代驾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某与庞伟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伟峰死亡。被告姜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庞伟峰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庞伟峰实际被扶养的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人数予以计算,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五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于受害人庞伟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以1.5万元为宜。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朋来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某是沪DR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包人,在其个人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庞伟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89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赔偿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庞伟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89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8921.66元的30%即92676.4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庞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五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姜某承担43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衍五原告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52.66元合计41892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一)、前7年被抚养人有4人:庞某某:62周岁,被抚养年限18年岳某某:62周岁,被抚养年限18年张某某:11周岁,被抚养年限7年张某乙:8周岁,被抚养年限10年张某某:8873元/年×7年÷2人=31055.50元张某乙:8873元/年×7年÷2人=31055.50元庞某某:8873元/年×7年÷3人=20703.67元岳某某:8873元/年×7年÷3人=20703.67元四者之和103524.34大于7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111元,所以该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62111元计算。(二)、第8年-第10年被抚养人有3人:张某乙:8873元/年×3年÷2人=13309.50元岳某某:8873元/年×3年÷3人=8873元庞某某:8873元/年×3年÷3人=8873元三者之和31055.50大于3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619元,所以该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6619元计算。(三)、第11年-第18年被抚养人有2人:岳某某:8873元/年×8年÷3人=23661.33元庞某某:8873元/年×8年÷3人=23661.33元二者之和47322.66小于8年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984元,所以该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47322.66元计算。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111元+26619元+47322.66=136052.6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