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12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姜桂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2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桂兄,住兴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月高,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桂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桂兄及其辩护人谢月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姜桂兄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1在姜桂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的船上发生争吵,期间当沈某1在跳板上行走接近岸边时,姜桂兄在船上用手捧起跳板的另一端,导致沈某1摔倒后腰部受伤。经鉴定,沈某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姜桂兄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姜桂兄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沈某1对被告人姜桂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桂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桂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桂兄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桂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桂兄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方主动挑起,被告人姜桂兄是受到了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辱骂后精神受刺激而犯罪,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且从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来看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姜桂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双方因琐事相互争吵各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姜桂兄在对骂的过程中突然捧起船板致对方受伤,其对伤害结果发生负全部责任,不能认定对方具有过错。其次,经鉴定被告人姜桂兄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鉴定程序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姜桂兄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而对其从轻处罚。第三、本案已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姜桂兄具有自首、赔偿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桂兄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桂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