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92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鼎盛天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名士1号第3号,4号公寓式办公楼3号楼7层20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泽蛟,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武汉鼎盛天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鄂0111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鼎盛天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鼎盛天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昀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