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泽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众,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4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孙勇勇(已判刑)驾车在路上行驶过程中,被刘某所驾驶的黑色现代胜达汽车超越,超越过程中刘某的汽车无意将孙勇勇的汽车别了一下。当晚孙勇勇发现刘某的黑色现代胜达汽车就停放在自家宾馆门前,便打电话给周某(已判刑)让其来砸车。后周某拉着被告人张泽众来到爱居宾馆,张泽众、周某下车并从车后备箱内拿出洋镐把,对刘某的现代胜达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现代胜达汽车损失价值70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泽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泽众及同案犯孙勇勇、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刘某的陈述、张欢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众无端滋事,伙同他人任意毁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泽众系共犯。被告人张泽众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泽众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