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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9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煊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祥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煊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华祥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921号之二复议申请人(被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告):上海煊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覃桂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祥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原告上海煊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洋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被告江苏华祥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2017)沪7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准许煊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川润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川润公司复议称,川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非涉案诉争费用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煊洋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损害了川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川润公司已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相关裁定未作出前,法院无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川润公司请求撤销(2017)沪7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将川润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并责令煊洋公司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川润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本案,煊洋公司于同年6月22日以防止川润公司和华祥公司转移财产,避免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以有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川润公司和华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486.92元或查封、扣押川润公司和华祥公司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属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煊洋公司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川润公司、华祥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7)沪7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以及依据裁定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川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否为涉案诉争费用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其与煊洋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结清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非审查煊洋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时需审查的内容。综上,川润公司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长 钱 旭审 判 员 潘 燕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