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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武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武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武聪,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6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祁金龙,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武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徐武聪提出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金龙为其辩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武聪及辩护人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徐武聪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吉B×××××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洪大道煤气站西侧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左侧2-12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最高时左肺压缩达75%以上,左髂骨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属重伤二级范围。被告人徐武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武聪报警并让自己父亲顶包。本案民事部分经嘉兴市秀洲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武聪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除被告人徐武聪前期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武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俞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技术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武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武聪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武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武聪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武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