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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段铁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铁军,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段铁军与被害人周某1等人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聚福楼饭店吃饭期间,段铁军因琐事用啤酒瓶将周某1鼻部打伤。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段铁军与周某1达成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同年4月26日,段铁军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2、朱某、周某2、李某、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铁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段铁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铁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