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伍社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社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415号罪犯伍社明,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社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天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管理。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记功1次,表扬3次的奖励。经查,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伍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同监服刑人员证明,加分、记功审批表,“三课教育”成绩单,积分明细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清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伍社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社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