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树祥与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祥,潘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31号原告:杨树祥,男,生于1955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潘建良,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杨树祥与被告潘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潘建良于2007年向其借款2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潘建良偿还了10000元,下欠15000元拒不偿还。潘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潘建良向杨树祥出具2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未还款,每日按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后来潘建良于2015年11月还款2500元,2015年农历腊月30日还款2500元,2016年4月14日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杨树祥与潘建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杨树祥要求潘建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按日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潘建良欠杨树祥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潘建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杨树祥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潘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扬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