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57连云港弘恒物流有限公司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弘恒物流有限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757号原告:连云港弘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前进路89号。法定代表人:祝井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尧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连云港弘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恒物流公司)与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恒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被告万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皇甫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恒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0#普通柴油(国三)39.157吨(价额:2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达成0#普通柴油(国三)买卖合意。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货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购货发票四张,明确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但被告推辞拒不交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万联能源公司辩称,涉案的货物被告已将全部交付完毕,不存在再向原告交付的义务;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经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0#普通柴油事宜达成合意,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货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普通柴油(国三)、规格型号为0#,数量共计39.157吨,总价为20万元。付款至今,原告并未收到相应货物。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弘恒物流公司与被告万联能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被告应根据约定供应相关货物。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意见。被告称其工作人员李军涉嫌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弘恒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供应涉案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涉及供货的相关证据及证据上提货人及领票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提货人及领票人与原告的关系,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或原告授权指定的人员提供涉案油料,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应涉案油料,应根据双方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向原告交付0#普通柴油(国三)39.157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弘恒物流有限公司交付0#普通柴油(国三)39.157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货物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