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与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司徒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02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住所地:开平市月山镇长肇路***号。负责人:梁伟敏,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兰芳,该联社职员。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街迳头陈边村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邓琪驹。被告:邓琪驹,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原住址:开平市长沙区,现住址:开平市。被告:司徒艳芳,女,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开平市,现住址:开平市。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平农信)诉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司徒艳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被告司徒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被告邓琪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561259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521.99元,合计本息人民币4150521.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3、判令被告邓琪驹、被告司徒艳芳对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上述第1-2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邓琪驹名下的、为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开平市长沙区祥和路16号首层112号铺位、111号铺位、110号铺位、108号铺位、107号铺位、106号铺位、105号铺位;开平市××区长××铺位、××铺位、××铺位、××号铺位;开平市××区长××铺位、××铺位、××铺位、××铺位、××铺位、××号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邓琪驹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2015991455887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邓琪驹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祥和路16号首层112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11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10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08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07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06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105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号];开平市长沙区长福路10号首层101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1-1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2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10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开平市长沙区长福路10号2幢首层101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2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3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4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6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39**号]、107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86号]设立抵押,为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至2025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634万元作担保。2015年10月20日和21日,双方在开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3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3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2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2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1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1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199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3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5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13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4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5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8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12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129号、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35号。2016年10月31日,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邓琪驹为抵押人,邓琪驹、司徒艳芳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561259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邓琪驹、司徒艳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转帐支付方式向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从2016年12月份起,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未果,其行为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宣告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561259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开平农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开农信(2015)高抵字第1012015991455887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件一份;4、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561259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2)字第1100035327、1100035328、1100035329、1100035330、1100035331、1100035332、1100035333、1100033977、1100033978、1100033979、1100033980、1100033981、1100033982、1100033983、1100033984、1100033985、11××86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字第2015022036、2015022030、2015022023、2015022021、2015022019、2015022015、2015021999、2015022039、2015022043、2015022056、2015022138、2015022049、2015022057、2015022084、2015022127、2015022129、20××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6、20020169908827866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7、账户贷款明细复印件一份;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司徒艳芳答辩称,一、我是在《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签过名,但我对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向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贷款的具体金额以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具体内容都是不清楚的,我并不知道我要对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二、我请求依法先行处置邓琪驹名下的所有抵押铺位以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目前我确实未有能力为借款人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保留我抚养三个孩子和赡养父母的基本生活必需费用。被告司徒艳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被告司徒艳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4)…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邓琪驹与被告司徒艳芳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邓琪驹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祥和路16号首层112号铺位、111号铺位、110号铺位、108号铺位、107号铺位、106号铺位、105号铺位,开平市××区长××铺位、××铺位、××铺位、××号铺位,开平市××区长××铺位、××铺位、××铺位、××铺位、××铺位、××号铺位,开平市××××号天富豪庭富景5幢架空层115号车位、116号车位,开平市长沙区祥苑新村157号房屋,开平市长沙区325国道三江路段18号海伦堡服装商场D区115号铺位,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号天富豪庭富景1幢101房;登记在被告邓琪驹名下的粤J×××××号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司徒艳芳名下的粤J×××××号小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信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由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50521.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合共借款本息4150521.99元,以及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琪驹为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平农信借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设立了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第1项:“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开平农信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邓琪驹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与原告开平农信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开平农信在保证期间向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主张保证债权,理据充足,故原告开平农信请求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对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司徒艳芳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邓琪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农信借字〔抵〕第1002016991561259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利息150521.99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合共借款本息人民币4150521.99元,以及从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三、若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第二判项义务,则依法处置被告邓琪驹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祥和路16号首层112号铺位、111号铺位、110号铺位、108号铺位、107号铺位、106号铺位、105号铺位,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长福路10号首层101号铺位、101-1号铺位、102号铺位、110号铺位,坐落于开平市长沙区长福路10号2幢首层101号铺位、102号铺位、103号铺位、104号铺位、106号铺位、107号铺位,所得价款用以优先清偿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不足部份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应继续清偿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四、被告邓琪驹、司徒艳芳对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400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锐志纸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迳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余春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戚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