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4747号原告:张春华,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重庆喻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重庆喻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B栋1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84966Y。法定代表人:向红芳。原告张春华与被告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张春华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信息中学的相关项目,仅提供劳务和人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已经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缴纳保证金,且项目已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结清上述款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2015年12月5日,以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张春华为乙方,双方签订《空气源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承包的涪陵信息技术学校空气源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地址位于涪陵区涪南路86号,承包方法为单包,即包工不包料。工作范围为:工程的主管道及水电安装、管道保温、水控器及花洒安装、打孔、补孔、系统调试、竣工验收、材料归堆、材料进退场装卸、现场文明清理等都属于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实际安装房间317��,总承包价38040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水电安装资质证书等证件。2016年3月18日,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张春华,收方方式为质保金,金额为2952元。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重庆康硕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锦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向红芳。从2014年开始,原告便一直跟着向红芳在不同的工程上做事情。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再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个人,原告在每个工程中承接了一部分劳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分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空气源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和收据。从该份合同和收据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贺前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江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