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仲怀恩、田彦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怀恩,田彦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666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职员。被告:仲怀恩,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田彦岐,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仲怀恩、田彦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被告田彦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怀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仲怀恩于2013年12月14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借款7.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月息:千分之9.7375,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借款已逾期,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确认,上述借款实属被告田彦岐使用,为此田彦岐对上述借款进行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用其本人名下的占地补偿偿还,如若没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与借款人仲怀恩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单位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仲怀恩偿还所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借款本金7.2万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利息为29,820.12元(到我行偿还贷款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金额以还款之日银行系统算的本息额为准,所欠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101,820.12元。2、要求被告田彦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仲怀恩、田彦岐承担本案诉讼过程的一切费用。被告田彦歧辩称:原先我贷款是5万元,银行信贷员找我给我转成7.2万元,本金7.2万元我不同意还款,去年我与银行领导王子军达成协议我原先欠30多万,按正常走,往后个人名的利息都给我免了,那天说的是口头协议,还款的都签字了,把我承认的都写了。仲怀恩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14日,仲怀恩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仲怀恩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借款7.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月息:千分之9.7375,结息方式:每年12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向仲怀恩发放贷款7.2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仲怀恩偿还利息325.5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2014年4月13日,田彦歧出具承诺书,承诺事项:我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用我本人的占地补偿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若占地补偿款如不足偿还,我同意对剩余本息与上述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田彦歧。3、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吉0203诉前保2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田彦歧林地补偿款107,139.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缴纳保全费1,030.00元。4、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缸窑信用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本院认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支行与仲怀恩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仲怀恩发放贷款7.2万元,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仲怀恩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仲怀恩偿还本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9.73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9.7375‰÷30天×7.2万元×1096天=25,613.52元。其中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仲怀恩偿还利息325.53元,尚欠接期内利息25,287.99元。质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固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至的利息为:9.7375‰÷30天×(1+50%)×7.2万元×120天=4,206.60元。2017年4月1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关于田彦歧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仲怀恩,但实际用款人是田彦歧,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田彦歧承诺用占地补偿款偿还借款本息,对剩余本息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此可见田彦歧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田彦歧承诺书是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被告仲怀恩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2日,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彦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怀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万元;二、被告仲怀恩偿还借款的全部利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指定利息共计29,494.59元,与借款本金同时给付;自2017年4月15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田彦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0元、保全费1,030.00元,由被告仲怀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亚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凡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