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增玉、张振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吴天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玉,男,汉族,1942年4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杰,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英,女,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明,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珠,女,汉族,2008年10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巧,女,汉族,1946年7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德,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与被上诉人吴天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盈生及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被上诉人吴天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于2017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天德承当。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并未涉及和改变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从而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首先,本案争议房产系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村民即张振杰一家的宅基地和地上所建房屋,是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分配给本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可知,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是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张振杰一家与吴天德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房屋建成后分成两份,一半房子归吴天德所有,一半归张振杰所有,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由此可知吴天德和张增玉、张振杰、张明明、张顺英所签合同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在张振杰一家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各自分一半,属于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实际也涉及到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审法院认定所涉《协议书》并未涉及和改变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明显系认定错误。本案吴天德系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西耿河村人,非张振杰一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吴天德在本村分有宅基地,其宅基地被拆迁后已经得到了1000多平方米的补偿。而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分配原则是一户一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况且我国宅基地的流转采取严格的限制,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法律不能保护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非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件,第三款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吴天德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建成房屋后各自拥有50%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变相购买房产,变相购买村民宅基地,该《协议书》实际中已经变更了宅基地使用权,法律不能保护任何试图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购买村民宅基地的非法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次,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张振杰一家与吴天德约定“北边一半归吴天德所有”,“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分配,并各自使用至2016年拆迁时”,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原告吴天德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及使用者,应享有对拆迁房屋中50%产权登记及结算的权力”。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可知原审法院也认定吴天德取得了本案所涉宅基地房屋一半的使用权,但原审法院竟然在判决书中又写明“该《协议书》并未涉及和改变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前后矛盾,竟然认定吴天德取得宅基地房屋一半使用权的同时,有堂而皇之的认定《协议书》没有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明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矛盾而荒谬。最后,原审法院应当在依法审理案件的同时阅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参照性案例,在类似案件或者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其处理结果应当大体一致,不能在法律规定一致的情况下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同时同一法院,同时间段内,在相同的法律规定下,原审法院在面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裁判标准,不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纂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第2011年第2辑(总第76辑发布的(2009)海民初字第1655号判决书)所确定审判规则,可知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变相买卖,合作建房合同涉及变相买卖宅基地房产为无效合同。而且原审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1民终3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在农村宅基地上合作建房,各自拥有建成房屋50%的产权和收益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应当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在处理案情相同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裁判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并未涉及和改变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从而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明显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张振杰一家的权益,认定事实矛盾,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推定张小巧对本案《协议书》知情并同意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规则,违反了法院中立公平审理的原则,严重侵害张小巧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所涉的《协议书》明显没有张小巧签字,对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小巧同意或者对《协议书》知情。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书》并未损害反而增加了张明珠的利益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根据《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及张振杰一家提交的《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宣传资料》中的侯寨乡八卦庙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六条置换补偿安置标准,第三条明确约定按本村有效人口认定,人均安置住房标准为11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面积按300元/平方米增购至人均110平方米。显然根据拆迁协议可知张明珠最低可以获得110平方米的安置房,然而根据本案所涉《协议书》张明珠仅仅只能获得75平方米,显然该《协议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明珠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拆迁安置面积450平方米及相关过渡费用、以及8155.5元的补偿费为吴天德所有系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首先,本案所涉房屋所有人系张振杰一家所有,该协议第八条:争议房屋安置人员为6个人,分别是张增玉、张小巧、张振杰、张明明、张明珠,即张振杰一家,并且已得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的认可,吴天德不具有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其次,本案中拆迁安置费用系对宅基地上的人员补偿,系对被拆迁人因房屋被征收至安置房交付之前这一特定过渡期限内,征收人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等原因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其享有主体具有特定性,本案吴天德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其也不是张振杰所属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集体组织成员,更没有另行租房居住,吴天德要求张振杰支付拆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最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住宅是按照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参照村民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及家庭成员来确定,其享有具体特定性,带有福利性质,而本案中吴天德即非本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享受拆迁安置住宅的资格,更无享受拆迁安置住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严重侵害了张明珠、张小巧的合法权益,错误的分割了张振杰一家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故张振杰等6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请求。吴天德辩称,1.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只是对拆迁房屋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分配,并不涉及房屋所有权,且吴并未占有和居住。2.张小巧对于协议的签订知情,一审已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吴天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振杰一家向吴天德支付拆迁领取费用59481.28元,分割给吴天德安置住宅面积450平方米和安置商业面积30平方米以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诉讼费用由张振杰一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5日,吴天德与张增玉、张振杰、张明明、张顺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张增玉之子张振杰与吴天德协商同意,在东西二十米、南北宽十五米宅基地内建房。由吴天德全部出资,房建成后南北平均分成两份,南边一半房子归张振杰所有,北边一半归吴天德所有。如果房子建成后国家拆迁、改造或者经济赔偿,双方都不得干预对方,双方及本人后人不能违约。如有改造拆迁,不管怎样赔偿,任何人不得占有另外一半,不管国家怎样赔偿各其一半。(注:如果有人要分房子,仅分张振杰的,不得分吴天德的一半)。吴天德和张增玉、张振杰、张明明、张顺英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书还有两位证明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吴天德按照约定出资委托路学理建造了约900多平方米房屋。房屋建成后,吴天德、张增玉、张振杰、张明明、张顺英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分配,并各自使用至2016年拆迁时。2016年4月,八卦庙村进行拆迁改造,张振杰与郑州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309号《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张振杰拆迁总建筑面积954.37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900.9平方米,三层以上53.47平方米。指挥部按照三层以下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即900平方米,每平方米过渡费每月12元。其他面积按照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三层以下补偿270元,三层以上补偿16041元。安置人员为六人,即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每人奖励10平方米商业房,共计60平方米。争议房屋建在郑州市××号,宅基地证在张增玉名下。2011年8月20日,张增玉夫妇出具证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张振杰,张增玉夫妇及其他家属不再过问。该证明有张增玉及两位证明人签字捺印。张增玉与张小巧系夫妻,张振杰系其长子。张振杰与张顺英系夫妻,张明明系张振杰之子,张明珠系张振杰之女。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该案中,吴天德按照2011年10月15日协议约定出资在××村××组××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建成后吴天德与张振杰一家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房屋建造和使用,且房屋建成后,张振杰一家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协议并未涉及和改变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所以,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张振杰与郑州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309号《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看,协议显示是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而该案中被拆迁房屋确属吴天德出资所建并由吴天德及张增玉全家人各使用一半直至拆迁时,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吴天德作为房屋的建造者及使用者,应享有对被拆迁房屋中的50%产权登记及结算的权利。所以,该案安置面积900平方米中的50%即450平方米及相关过渡费用、三层以下和以上补偿费用16311元的50%即8155.50元归吴天德所有。其他费用和商业面积均为针对张振杰一家的补偿和奖励,具有相对性,吴天德不应分割。关于21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问题,根据有效证据证实,张增玉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证明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给张振杰,张振杰作为张增玉和张小巧之子,有理由相信张增玉有代理张小巧的权利,该宅基地的使用人在吴天德建房时已经为张振杰。关于张小巧的权利问题,作为家庭成员,张小巧在建房时对出资问题应当知晓,且房屋建成后也在此居住生活,张小巧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此事是经过张小巧确认的。关于张明珠的权利问题,虽然张明珠在2011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时为未成年人,但是拆迁协议证明该协议并未损害反而增加了张明珠的利益,张振杰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并未损害张明珠的合法权益。309号协议明确显示按照建筑面积拆迁安置,并非按照人均面积进行安置,张振杰一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天德支付已经领取的补偿费用8155.50元;二、张振杰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309号《拆迁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住宅面积450平方米及相关过渡费用归吴天德所有;三、驳回吴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诉讼保全费668元,全部由张振杰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增玉、张振杰、张明明、张顺英与吴天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吴天德与张增玉等人所签协议,仅约定了房屋建造和使用,并未涉及到宅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吴天德已履行约定义务,张振杰一家已实际使用建成房屋多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天德享有被拆迁房屋的50%产权登记及结算的权力,并无不妥。张振杰等人上诉称协议无效、侵害了张小巧、张明珠的权益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张增玉、张振杰、张顺英、张明明、张明珠、张小巧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佳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