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东与被告任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任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94号原告:王东,男。被告:任延锋,男。原告王东与被告任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延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1年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任延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任延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东借现金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王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任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彩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