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7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文才与吴晓明、张国明、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才,吴晓明,张国明,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7507执67号申请执行人刘文才,男。被执行人吴晓明,男。被执行人张国明,女。被执行人于永军,男。本院在执行的刘文才申请执行吴晓明、张国明、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2016)黑75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晓明、张国明、于永军应承担给付粮款7453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晓明、张国明、于永军经网络查控未发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文才未向我院提供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云祥审 判 员 韩光杰代理审判员 杨兆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