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淑银、张伟与被告徐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淑银,张伟,徐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549号原告:黎淑银,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原告:张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俊杰(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镇。委托代理人:魏敏(特别授权),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玲(一般授权),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淑银、张伟与被告徐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淑银、张伟的���托代理人林俊杰,被告徐国文的委托代理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淑银、张伟诉称,2017年5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黎淑银之子张孝云驾驶川AJ***4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陈文进,实际所有人:张孝云),由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大道方向沿兴成大道往阳光路方向行驶到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驾驶无号牌“圣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甘素琼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川AJ***4号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孝云当场死亡,徐国文、甘素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国文承担主要责任,张孝云承担次要责任,甘素琼不承担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国文赔偿原告丧葬费27212.5元、死亡��偿金28335元/年×20年×70%=396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5年÷3人=16986.6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3889.16元。被告徐国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大邑县公安局调查的情况,被告是在绿灯时左转,行驶速度仅16km/h-19km/h,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及避让义务;事发时,有车辆驶入,阻挡了被告的视线;加之张孝云超速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张孝云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张孝云应承担主要责任。虽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应属非机动车。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无异议;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张孝云属于城镇居民;原告黎淑银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应当参加了养老保险,被告不应再���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23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于张孝云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和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早上,张孝云驾驶川AJ***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大道方向沿兴城大道往阳光路方向行驶;6时50分许,张孝云驾车行驶到兴城大道与沙新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徐国文驾驶无号牌“圣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甘素琼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川AJ***4号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张孝云当场死亡,徐国文、甘素琼受伤,两车受损。徐国文受伤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10.80元;甘素琼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72.34元。事故路段道路情况为:天网监控,事故地点为十字交叉路口,信号灯控制,路口处划设人行横道线、车辆停止线和导向标线;沙渠镇兴城大道为双向四机动车道,划设中心双实线,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机非栏杆隔离,两侧有人行道,机动车限速40km/h。事故发生后,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徐国文和张孝云驾驶的车辆进行了鉴定。徐国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电力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的三轮车辆、电机功率为800W,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轮未设置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6条相关要求;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6km/h-19km/h。张孝云所驾驶的车辆转向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该车制动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前,该车行驶速度为47km/h-49km/h。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张孝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确定徐国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孝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国文不服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徐国文的申请未予受理。另查明,张孝云(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万福街1号)系原告黎淑银之子,原告张伟之父;原告黎淑银共生育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徐国文已支付原告2523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对损失总额的60%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徐国文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甘素琼的医疗费应另案主张。原告为证明张孝云在城镇务工,向本院举证了成都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及张孝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成都恒源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被告主张张孝云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抗辩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张孝云未佩戴头盔,张孝云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弯的车辆应当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张孝云驾驶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12.50元、黎淑银属城镇居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孝云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万福街1号,属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赔偿金为28355元/年×20年=566700元;原告黎淑银系张孝云的扶养对象,其有子女3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698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黎淑银购买了养老保险,不应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即本案死亡赔偿金为583686.66元。张孝云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合理开支原则,参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11899.16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367139.49元。张孝云的死亡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应当对原告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87139.49元。被告主张其产生的医疗费5210.8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原告无异议,故被告的损失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张孝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孝云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医疗费521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230元,也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6698.69元。甘素琼系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甘素琼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淑银、张伟356698.69元。二、驳回原告黎淑银、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黎淑银、张伟负担580元,被告徐国文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