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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张某1,兰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564号原告: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兰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张某2,1988年67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甘州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姜莉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32000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10月30日付清,由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息付清。逾期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张某2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具体借款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李某、张某1、兰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付清,自还款期届满按月息3%承担利息。由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某2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依法与债权人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此借款至两年”的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对保证期限在合同中也做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借款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张某1、兰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32000元;二、被告张某1、兰某、张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岚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