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华诉被告西安市崇皇街道办城管大队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西安市崇皇街道办城管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076号原告杨志华,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崇皇乡船张村*组*号。被告西安市崇皇街道办城管大队,住所地西安市崇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宁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华诉被告西安市崇皇街道办城管大队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华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自费在王铁锁的地上修建“泾渭分明”碑,2016年4月16崇皇乡的工作人员称要拆除原告的修建的碑,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4月24日原告才收到该通知书,同年5月5日晚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强拆拆除原告的“泾渭分明”碑。为此,原告向向区、市信访部门及中央巡视组反映,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所立《泾渭分明纪念牌》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根据庭审期间被告称其无独立编制、无独立的财政且其没有规章以上的授权,结合高城管函(2016)24号《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原告以西安市崇皇街道办城管大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本院在庭审期间及庭审后两次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并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被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志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白 敏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亚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