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0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婵、刘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娟,刘婵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7061-1号原告: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附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62047599。法定代表人:刘映东,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瑛,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婵,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刘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重庆中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7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6日,二被告经原告居间就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的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如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责任导致本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由责任方承担应向丙方支付的全部中介费(房屋成交价的3%)174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或乙方应付而未付居间服务费的,应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因《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居间服务条款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即被告刘婵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二被告拒绝按合同履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娟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九龙坡区南方花园酒店旁边的中吉地产门店,不是在沙坪坝区,沙坪坝法院不该审理本案。被告刘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居间服务条款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载明明确的合同签订地,即使认定沙坪坝区为合同签订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沙坪坝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两被告中被告刘婵的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娟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