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满都拉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满都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170号罪犯满都拉,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捕前担任库伦旗库伦镇西皂户沁嘎查党支部书记。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库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满都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法制科王军、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检察院检察员黎景贵、杨鹤程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2月至2016年11月累计记功8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满都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三类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又因该犯系老年犯,减刑幅度应适度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满都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