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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萍、刘涛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刘涛元,刘国华,王芝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瓴。原审被告:王芝红。上诉人刘萍、刘涛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华、原审被告王芝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萍、刘涛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早已离开涉案房屋并另行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对该房屋久未使用;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其应提供证据证实二上诉人该期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刘国华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交过租房的证据,通过到上诉人租房的地方查询,发现其并没有在该地址租房居住。原审被告王芝红述称,其属于低保户,没有钱支付房屋使用费。刘国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16800元;2.诉讼费用由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1日刘国华之母孙素贞经过公证将青岛市沈阳支路134号平房一间赠与刘国华。后该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实行闭卡分房,青岛市市北区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出具(97)青北二证字第3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新房定位安置通知书》、《被拆迁人新房闭卡安置表》中载明,原被拆迁房屋户主孙素贞,产权人刘国华,在册人口为孙素贞及孙素贞之子。根据闭卡分房及定位结果,刘国华被安置于青岛市威海路x号楼x单元x室(现门牌号码更改为青岛市威海路x号x单元x室)房屋。2009年9月10日刘国华办理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640**号),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刘国华名下。诉争房屋分配后由刘国华之弟刘建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王芝红系刘建忠之妻。刘萍系刘建忠之女。刘涛元系刘萍之夫。刘建忠于2006年死亡。2014年刘国华曾起诉刘萍、刘涛元、王芝红,要求腾还房屋、支付使用费等,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萍、刘涛元向刘国华腾还房屋,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按照每月700元标准向刘国华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100元,驳回刘国华要求王芝红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评估费2000元由刘国华与刘萍、刘涛元、王芝红各负担1000元。刘国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刘国华主张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王芝红、刘萍对刘国华主张的占用费标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国华名下,刘国华系该房屋合法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刘萍、刘涛元称现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就该事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所述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国华要求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王芝红、刘萍对刘国华主张的该标准无异议,刘涛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刘国华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刘国华要求刘萍、刘涛元、王芝红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芝红、刘萍、刘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刘国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芝红、刘萍、刘涛元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刘萍、刘涛元提交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及2013年12月19日台东街道威海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萍、刘涛元在云门一路x号x户居住。又提交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6月16日由台东街道芙蓉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萍、刘涛元在台东四路x号x户房屋内居住。刘国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自行就刘萍、刘涛元的居住情况进行核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性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期间,刘萍、刘涛元提交的加盖有威海路社区及芙蓉路社区公章的证明文件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综合证明刘萍、刘涛元已经不在涉案争议房屋内居住。刘国华向刘萍、刘涛元主张房屋使用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刘萍、刘涛元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但其在二审期间虽然就刘萍、刘涛元的居住情况自行进行过核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性证据,其核查的情况说明仍属于自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刘国华再向刘萍、刘涛元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芝红对于一审裁判结果未提上诉,视为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综上,因二审期间,刘萍、刘涛元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对于刘萍、刘涛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二、王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刘国华自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6800元;三、驳回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芝红负担120元,刘国华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刘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