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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丙英与聂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英,聂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27号原告:李丙英,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红亮,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丙英与被告聂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聂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6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30元/天×62天+50元/天×29天)、护理费28,010元(91天×2人×110元/天+180天×1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076.48元(13954元/年×16年×82%)、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3,0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4时在山东省250省道东平县老湖镇李台村路口,原告之亲属张兴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聂红亮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兴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丙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脉、李丙英无责任。被告聂红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如有剩余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伙食补助费、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共四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四次,主张医疗费85,689.13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原告病情特殊,申请原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是未缴纳鉴定费用,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此项权利,原告医疗费数额经本院计算应为85,590.13元;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个月,支出鉴定费300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3,076.48元(13,954元/年×16年×82%),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等级鉴定项目非交通事故造成,申请对原告病情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鉴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在本院准许其对关联性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原鉴定结论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交户口本,主张护理费28,010元(91天×2人×110元/天+180天×1人×100元/天),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按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600元,经审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是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同意赔付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认可交通费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较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不同意赔偿该损失,经审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4时30分在山东省250省道东平县老湖镇李台村路口,原告之亲属张兴脉驾驶无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聂红亮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兴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丙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7]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脉、李丙英无责任。李丙英受伤后,先后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6.8.13-8.16)、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16.8.16-9.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9天(2016.9.1-9.30)、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2016.9.30-11.10),四次住院共计91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血肿、格林-巴利综合症等,支付医疗费85,590.1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康复费)7000元,护理期限六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5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30元/天×62天+50元/天×29天)、护理费13,550元(91天×1人×50元/天+180天×1人×50元/天)、残疾赔偿金183,076.48元(13,954元/年×16年×82%)、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7,126.61元。鲁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敬莉,该车在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亲属张兴脉死亡,双方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泰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李丙英、张强因其亲属张兴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泰安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聂红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聂红亮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英财产损失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英剩余损失296,526.61元(297,126.61-600);三、被告聂红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原告李丙英负担494元,由被告聂红亮负担5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