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198尹招娣与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招娣,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198号原告:尹招娣,女,1949年8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涛,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8480963291,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负责人:徐世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招娣诉被告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招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被告缪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招娣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推手推车,在溧阳市S239省道99KM+400M处与被告缪涛持证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推车受损的事故。经查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245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赔偿数额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缪涛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8时50分左右,缪涛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239省道从社渚往溧阳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S239省道周城集镇段处,撞到右侧非机动车内尹招娣推着的手推车,导致交通事故,尹招娣受伤,车辆损坏。尹招娣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双侧肺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腹部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7年4月5日治疗结束。2016年3月29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缪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招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由本院委托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尹招娣因车祸致L1瀑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对被告缪涛垫付5000元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84720.6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护理费95元×90天=8550元;误工费2000元×10月=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234585.8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意见,对医疗费数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认可500元;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我们认可5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缪涛质证后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伤残鉴定、误工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4720.6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200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的劳动,应按实际收入2000元的60%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2520元;合计损失225885.89元。因本次事故中,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扣除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8472元(由缪涛承担),其余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为217413.89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实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损失费207413.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招娣损失人民币207413.89元。二、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招娣损失人民币84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1247元,缪涛负担996元,尹招娣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家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