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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广伟与张广付、安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伟,张广付,安小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513号原告:张广伟,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张广付,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安小路,女,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广付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广付之父。原告张广伟与被告张广付、安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广付、安小路给付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因被告张广付、安小路需要资金发展业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广付、安小路辩称,1、答辩人先后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但原告给付的一张2.4万元的存款单被原告张广伟挂失取走,实际借款为4.6万元。其中一万元已另行起诉,所以实际欠款为3.6万元;2、答辩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2016年农历4月,原告张广伟要求答辩人以物抵债,将答辩人的一辆半挂车开走抵债。答辩人将车辆购置手续也同时交付给张广伟,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交付车辆时债权债务就归于消灭。现因政策原因,车辆价值降低,原告反悔后要求答辩人继续偿还债务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方提供了储蓄存单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3.6万元,后用车辆抵押给原告。针对被告方证据原告方异议认为:存单挂失取回2.4万元属实,车辆交付给原告是抵押担保偿还借款,并非以物抵债。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车辆看管费3300元并提供了看管费证明一份,被告异议认为,车辆是被原告强行开走了,看管费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广付、安小路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张广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张放哨因经营水泥销售向本村张广伟借钱陆万元整,依每万元每月利息一百元整,合计利息每月陆百元整。借款人:张广付安小路作证人张某2016年3.6.农历正月二十八”。此后原告以存单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其中一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郸城县白马镇支行王金秋(张广伟之妻)名下2.4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因未到期,后被原告挂失后取走。2016年农历4月23日被告安小路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张放哨因欠本村钱短时间无法还清现拿车抵押在开走过程中(4.23日)以后任何交通事故和车上任何部件丢失一切由开走者承担,(4.23日)之前由张放哨承担(看车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以后无责任日期为5.23日为止三个月之后本村卖不低于(60000元)六万元农历2016.4.23安小路张广伟张广金”。此后原告张广伟将被告张广付名下的一辆半挂车开走,现由原告张广伟保管。同时查明,原告张广伟又名张放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广付、安小路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广伟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广付、安小路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借款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计算,原告方挂失后取回的金额应予扣除。在借款后被告安小路与原告张广伟自愿签订书面材料,将被告夫妻所有的半挂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主张系以物抵债与双方书面材料约定不符,因此不支持。被告方可在借款清偿后另行主张返还车辆。至于车辆看管费用,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付、安小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广伟借款3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广伟负担260元,被告张广付、安小路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