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显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芳,女,聋哑人,1979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戍浦南路***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0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安娜,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37号4号楼203号。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显芳及其指定辩护人来波、手语翻译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显芳在本市5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的包拉开,将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显芳朋友袁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某现金10000元,赔偿已给付,被告人赵显芳已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显芳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显芳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显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显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显芳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显芳在本市5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不备,用右手将被害人的包拉开,将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赃款已消费。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显芳朋友袁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梁某现金10000元,赔偿已给付,被告人赵显芳已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我在新民路坐58路公交车至西大桥站下车,下车后去中国银行存钱,发现装在挎包里的10000元被扒窃。2.被告人赵显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我在乌市58路公交车上扒窃一个老太太包里的10000元。3.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显芳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显芳退赔被害人梁某10000元,被害人梁某谅解被告人赵显芳。4.我院(2004)水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显芳因犯盗窃被判刑。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水磨沟区云顶名筑24号楼3单元603号抓获被告人赵显芳。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显芳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赵显芳多重壹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显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显芳曾应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显芳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显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显芳已退赔被害人梁某10000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显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刑红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