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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坤与被告孟思廷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坤,孟思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910号原告:张守坤,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孟思廷,女,住址: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张守坤与被告孟思廷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思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坤诉称,我和我爱人张宇江与通辽市农业要素交易中心(沈阳分公司)签订的中药种植协议签订了多笔中药种植协议,其中2011年5月7日第一笔签订黄芩种植协议,一共3个单位每个单位36000元共计108000元。第二个是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黄芪的种植协议1个单位18000元。第三个2014年3月7日签订水飞蓟的种植协议5个单位每个12000元,第四个合同到期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签订种植桔梗1个单位,20000元,共计为206000元。合同约定我方提供资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如期将资金连本带利返还给我方。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返还。约定的利息第一笔3年是效益总共百分之百,第二笔1年多利息是35%,第三笔利息不到一年是20%,第四笔利息1年多为40%。到期后被告未将钱款返还给我,所以2014年7月7日被告写了一张借据给我,说公司如果不能把钱返还给我们,被告个人承担本金206000元借款还款责任。2014年12月30日开始我们就开始向被告催要,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最后发展到拒绝接听我方电话,要求被告根据借据承担206000元以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孟思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丈夫张宇江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种植的3个单位黄芪,由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种植黄芪的生产经营,每个单位价值36000元,合作期为3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合同签订后,原告给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108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1个单位种植,每个单位价值2万元。合作期为2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同日原告将2万元转入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1个单位种植,每个单位价值2万元。合作期为2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1个单位种植,每个单位价值1.8万元。合作期为2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2014年3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5个单位种植,每个单位价值1.2万元。合作期为1年,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2014年7月7日,被告作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有孟思廷向张守坤个人借款206000元。注:张守坤在通辽市农业要素交易中心沈阳分公司发生与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药材项目四笔交易总计206000元,上述交易延期兑付,兑付时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如果天地公司逾期不能兑付本金总额206000元,则孟思廷向张守坤承担个人借款的还款责任。另查明,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利息7210元;11月1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7210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6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作种植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借据等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协议书,双方同时约定了保底的收益分配原则。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对付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沈阳分公司负责人,个人书面承诺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属于合同法中的债务加入,原告有权依据此债务加入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义务替内蒙古天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但是该债务的加入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思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守坤20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王智宇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