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兵、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兵,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兵,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红旗渠路8号锦绣人家4号楼。法定代表人密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非,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梁兵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兵原审诉称,从2013年起,其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被告实名投诉,举报刘思强等人伪造股东及本人的签名、提供虚假注册资料进行工商注册的行为。2014年,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人的投诉,以(2014)第343号《转办案件通知书》形式交由江汉区工商局处理,同年11月18日,江汉区工商局以有关投诉人员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已受理该案为由,作出“中止对本案的调查,待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启动案件调查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的回复。2015年4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投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投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2016年6月27日,梁兵再次与众多投诉举报人一起,向被告递交重新调查申请,而被告至今不作处理,也不作出答复。故梁兵诉请: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对原告请求关于武汉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工商注册的行为予以查处;3、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给予答复;4、讼费用被告承担。江汉区工商局原审辩称,梁兵等29人2013年4月向其举报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董事长“剽窃股东签名,以此伪造转让股份,骗取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接举报后,江汉区工商局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2014年11月13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李高等人举报“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以虚假资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请求”转江汉区工商局调查,江汉区工商局将此举报与前案并案。由于精益公司属于改制企业且多次办理变更登记,所举报的内容涉及股东众多,情况非常复杂。为查清事实,江汉区工商局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12日办理延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手续。2016年6月,江汉区工商局获悉湖北省三级人民法院对李高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精益公司伪造股东签名、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但梁兵和李高等多人先后去江汉区工商局,提出《关于对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以虚假资料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再次请求》,江汉区工商局已于同年7月向精益公司法人代表刘思强予以询问调查。目前该举报的案件还在调查中,由于证据尚不充足,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江汉区工商局收到举报后依法按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梁兵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在梁兵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江汉区工商局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梁兵与其相同身份性质的案外人员赵望英、李高等人共同向江汉区工商局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举报,请求查处精益公司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份的行为。经审查,赵望英、李高还就关于本人在精益公司内的股东身份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类案经法院的审理终结,对所诉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请已被判决驳回其请求。同时,法院的查明已认定赵望英、李高均原系武汉市精益眼镜批发站职工,其于2001年12月在批发站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出资购买部分股权,后批发站在武汉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过程中,经股东大会决议,赵望英、李高等人的股权已由他人代持。综上,原审认为,梁兵与赵望英、李高的情形相同,均原系武汉市精益眼镜批发站的职工,其所诉称在原企业中获取的股东利益在改制后企业中股东身份的争议,并以此为由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其投诉举报内容本质涉及是企业改制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兵的起诉。上诉人梁兵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又在裁定书中大量运用了未经开庭审理的实体材料,而这些材料均未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审判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精益批发站其他员工向精益公司提出请求将股东身份登记入册的诉讼,是公民与法人间就股权纠纷提出的民事诉讼,而上诉人要求江汉区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个人与行政机关间的行政诉讼。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性质皆不同,原审法院将不同案件认定为同一案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与精益眼镜店之间的纠纷为改制纠纷,属未审先判,且超出其判案职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且该司法解释在认定的事实上前后矛盾。另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后应调查并作出处理,这是国家赋予其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公民有权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汉区工商局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梁兵原系武汉市精益眼镜批发站的职工,其所诉称在原企业中获取的股东利益,在改制后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并以此为由向工商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其投诉举报内容的本质实际上是涉及企业改制中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与本案上诉人梁兵相同身份性质的赵望英、李高等人就关于其在武汉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内的股东身份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类案经法院的审理,已对其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请分别被生效判决驳回。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