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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蔚明、黄某1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蔚明,黄某1,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蔚明,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1,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蔚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蔚明、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罪部分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盛蔚明和陈某(已判决)等人一起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喜宴上两人均喝多了酒。喜宴结束后,被告人盛蔚明和陈煜等多人一起行走至兰溪市人民南路兰溪市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门口时,被告人盛蔚明酒后与一朋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引起周围人员围观。被告人盛蔚明认为周围人员在笑话其,就上前对旁观的被害人周某、赵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盛蔚明与被害人周某、赵某等人相互扭打时,陈某强行出头,又上前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故意伤害罪部分2016年11月30日晚,因吕某2欠鲍某人民币一万元未归还,鲍某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1将吕某2带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江西司法警校二楼兰溪市搏击俱乐部商谈还款事宜。后被告人黄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将吕某2带至鲍某办公室。后吕某2的朋友黄某带人到鲍某办公室,向鲍某要人。因黄某在此过程中说话声音较大,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认为黄某故意找茬,以黄某出言不逊为由,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山江汇洗浴中心附近人行道,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腔出血、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包某、方某、徐某、赵某、鲍某、倪某、高某、吴某1、范某、吴某2、吕某2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再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戒毒决定书、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蔚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蔚明辩称,2016年4月30日晚,其酒喝多了,在冲上前时被他人推到之后,就没有殴打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黄某1、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盛蔚明和陈某等人一起参加朋友的婚礼,在喜宴上两人均喝多了酒。喜宴结束后,被告人盛蔚明和陈煜等人一起行走至兰溪市人民南路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门口时,盛蔚明酒后与一朋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引起周围人员围观。盛蔚明认为周围人员在笑话其,就冲上前对旁观的被害人周某、赵某等人进行殴打。盛蔚明与被害人周某、赵某等人相互扭打时,陈某强行出头,上前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2、2016年11月30日晚,因吕某2欠鲍某人民币一万元未归还,鲍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将吕某2带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江西司法警校二楼的兰溪市搏击俱乐部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将吕某2带至鲍某办公室,并打电话让在金华市的被告人盛蔚明赶到兰溪市搏击俱乐部。当晚22时多,黄某接到朋友吕某2的电话,与范某、吴某2一起赶到鲍某办公室,要求鲍某让吕某2离开。期间,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认为黄某代人出头,且对其行为举止看不惯,系故意前来找茬,遂在黄某等人离开兰溪市搏击俱乐部时追上前,并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山江汇洗浴中心附近人行道,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腔出血、右侧第5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1、刘某向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包某、方某、徐某、赵某、鲍某、倪某、高某、吴某1、范某、吴某2、吕某2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兰溪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DX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再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兰溪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戒毒决定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故意殴打黄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与被害人黄某素不相识,也无矛盾,仅仅因对被害人黄某的言语举止看不惯,就随意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盛蔚明、黄某1、刘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系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被告人盛蔚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刘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虽同被告人盛蔚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有所差异,但供述了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蔚明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共同作案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盛蔚明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蔚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