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与彭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彭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664号原告:唐某桂,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原告:张某华,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原告:唐某星,男,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军,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现居住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530号中国人寿大厦一、二、三楼西厅。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与被告彭某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军支付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8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花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彭某军驾驶湘F52E**号小型客车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与S306线交叉路口200米违章掉头时撞倒了唐某桂驾驶的车牌号为湘H8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受伤,唐某桂外套及张某华手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彭某军驾驶的湘F52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彭某军仅支付了唐某星的住院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彭某军未答辩。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1.彭某军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彭某军应向我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并两证必须在备案有效期内,否则我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拒赔;2.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参加本案诉讼,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的损失明细,我公司在辩论时提出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人寿财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南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系南县中医院在事故后对唐某星治疗的住院资料,人寿财保公司仅提出用药清单中含有与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南县金龙玉凤金器店保证单,因南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张某华的手镯受损,该组证据与交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南县青树嘴腾飞药店的证明,因三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相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因该份证据人寿财保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供原件,且其载明的护理资费标准与护理人员的年收入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确认唐某桂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因唐某桂系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按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398.53元(15天×34031元/365天);财产损失4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且唐某桂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8.53元。张某华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00元;误工费因张某华系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按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398.53元(15天×34031元/365天);财产损失988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且张某华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6.53元。唐某星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因唐某星系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按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864.71元(20天×34031元/365天);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629.6元(14天×11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4.31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彭某军驾驶的湘F52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应核对被保险人彭某军是否合法驾驶,因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彭某军在本次事故不是合法驾驶,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另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予以支持,故三原告的鉴定费共计1800元,由彭某军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2079.37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分别赔偿唐某桂21**.53元,赔偿张某华2686.53元,赔偿唐某星5394.31元。由彭某军分别赔偿唐某桂6**元,赔偿张某华600元,赔偿唐某星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唐某桂21**.53元,赔偿张某华2686.53元,赔偿唐某星5394.31元,共计10279.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彭某军赔偿唐某桂6**元,赔偿张某华600元,赔偿唐某星600元,共计1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唐某桂、张某华、唐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