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荣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王荣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825号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二街北侧(25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路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庭,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竺公司)与被告王荣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庭到庭参加了2016年11月18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顺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路顺竺公司支付的案款186521.21元;2.判令被告赔偿路顺竺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22时50分,被告王荣庭雇佣的驾驶员侯同熊驾驶的被告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山东省319省道撞倒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导致侯同熊及乘车人张欢欢受伤,两车损坏,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同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欢欢不承担责任。张欢欢将原告等人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张欢欢损失180273.21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43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支付了张欢欢6万元,法院强制执行了剩余的126400元。涉诉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事故后,被告将该车从原告名下转走。另,被告拿走了博兴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一审诉讼材料,导致原告未能参加该一审诉讼。发生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款及相应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但被告均以无权为由拒不支付赔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王荣庭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案款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路顺竺公司提交的王荣庭出具的收条,王荣庭不认可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视为王荣庭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王荣庭提交的挂靠协议,路顺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王荣庭未能向本院提交该份挂靠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路顺竺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虽然路顺竺公司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但该份证据系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同时在涉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时,路顺竺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并出示过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于路顺竺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顺竺公司与王荣庭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王荣庭以车号为×××的厢式货车挂靠在路顺竺公司名下。如王荣庭上述车辆发生货物损坏或交通事故,王荣庭全权处理善后事宜,路顺竺公司有义务协助王荣庭处理,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全部由王荣庭负担。2014年4月2日,侯同熊驾驶×××号车辆与袁旭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侯同熊、张欢欢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同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欢欢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张欢欢将侯同熊、路顺竺公司等起诉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路顺竺公司赔偿张欢欢损失180273.21元并负担诉讼费2343元。路顺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05元由路顺竺公司负担。2016年7月14日路顺竺公司支付张欢欢赔偿款6万元。2016年11月10日,路顺竺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支付案款126400元。上述事实,有路顺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张欢欢出具的收据、法院案款收据、执行通知书、网络回单、(2016)鲁16民终984号卷宗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荣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7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该两次庭审质证的权利。路顺竺公司与王荣庭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王荣庭承担。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认定由路顺竺公司支付张欢欢的赔偿款以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实际应由王荣庭来承担,现路顺竺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86400元,路顺竺公司有权向王荣庭追偿上述款项。针对路顺竺公司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路顺竺公司主张该笔损失系指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中路顺竺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虽然路顺竺公司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证明律师费支出,但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中路顺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体现律师信息,故可以认定路顺竺公司为了处理涉诉车辆事故确实支付了律师费,对于具体费用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庭支付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十八万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王荣庭支付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一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路顺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荣庭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