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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超军、陈汉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超军,陈汉贞,陈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超军,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贺州市人,户籍地贺州市八步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彬,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汉贞,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廉江市,现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阳春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立新,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江门市江海区。再审申请人梁超军与原审原告陈汉贞、原审被告陈立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17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78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彬,被申请人陈汉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华,被申请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超军申请再审称: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陈立新向陈汉贞借款申请人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根据陈汉贞诉称内容是陈立新在阳春市春城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由向其借款,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是陈立新与其它三合伙人共同设立的,陈立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陈立新所述是由于公司拖欠运矿司机运费,由陈汉贞于2008年代支6万元运费后,由陈立新代表公司向陈汉贞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据的,至于之后为何有15万元的借据就不得而知了。故该款是属于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该借款既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作为共同体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视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有违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夫妻中举债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三、综上,申请人与陈立新现已离婚,从陈汉贞起诉所诉称和陈立新所述,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时梁超军没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共同生活也无需借如此巨额借款,况且该借款还约定高额利息;陈立新的出具借据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所以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超军不应当承担责任。陈汉贞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原审判决是依法合理的,应当维持:一、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本案债务是原审原告于2008年为陈立新的公司代支6万元运费产生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是陈立新于2011年6月11日以回江门市购房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15万元,债务发生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当共同偿还;二、当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法院认定。陈立新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开支。陈汉贞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在阳春市春城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立新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保存。约定陈立新向陈汉贞借款150000元,每月计付4000元利息给陈汉贞,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不久,两被告停止经营,搬回江门市。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故意避债,而且是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165000元(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月11日)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陈立新与被告梁超军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汉贞与被告陈立新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陈立新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不灵,现陈立新向陈汉贞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每月计付肆仟元利息给付陈汉贞,以此为据。借款人:陈立新。2011年6月11日”。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陈立新则辩称其是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息,直至2016年连本息计算为15000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陈立新称其在2012年已经与被告梁超军离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至庭。借款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原告陈汉贞主张被告陈立新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陈立新借款时亲笔书写的《借据》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借据》对原告和被告陈立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保护。被告陈立新辩称其是在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息,直至2016年连本息计算为150000元,但被告陈立新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对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67%(年利率32%),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由被告陈立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梁超军与被告陈立新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新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超军与被告陈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但本案被告梁超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立新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立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偿还,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他们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和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或偿还。被告陈立新辩称其与梁超军已于2012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其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至庭,且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故本院对被告陈立新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超军对被告陈立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审判决:一、被告陈立新、梁超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陈汉贞;二、驳回原告陈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梁超军围绕其再审请求提交了《离婚证》,经本院限令其举证后提交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下列事实:1、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陈立新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载,再审申请人梁超军在2009年5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先后以参保单位江门市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迪高涂料有限公司、江门市迪邦涂料有限公司、江门市江艺砂轮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红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缴纳工资额为969元至2906元不等,其中2011年间缴纳工资额为1375元,再审申请人庭审陈述其2011年至2013年在江门市江艺砂轮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2000元-3000元,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原审原告认为应按缴纳社保工资额1375元作为认定梁超军的工资收入。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自认其工资收入用于其个人消费,并陈述2011年其家庭成员有梁超军、陈立新、儿子及陈立新的母亲四人,其儿子在2011年的教育费为每月500元,原审被告陈立新认可该事实;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家庭日常开支全部由陈立新母亲的退休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开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立新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成立,投资者为陈立新等四人,公司法人代表人为陈立新;提交了《采矿许可证》,记载阳春市圭岗马催公坑尾泥场陶瓷粘土矿的采矿权人为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只知道陈立新在阳春市做生意,不清楚陈立新的经营项目及经营收入情况。关于借款用途问题,原审原告起诉陈述:“被告在阳春市春城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款,也不付息。不久,因被告停止经营,搬回江门市”;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因为大家都是外地人来到阳春做生意才认识的,是朋友关系。(借款原因)被告说他是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原审被告陈立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是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我之前是做开矿山生意,因资金周转不灵,向他借钱的。(因何原因借款)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钱,”。原审原告在再审庭审中陈述是再审被告陈立新以在江门买房为由向其借款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借款过程,原审被告陈立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记得我是在2008年的时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来我没有还钱也没有给利息,直到2016年连本带利计算到150000元,立据后我因生意失败,没有还本金也没有还利息给原告。我是2008年向陈汉贞借款的,但原告是通过给我代支运费,也没有给单据我,我问公司拿单据,公司也很难提供”;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陈立新陈述:“2008年6月我在江门开公司,过来阳春圭岗开采陶瓷矿,运送到合水水泥厂中转,经车队管理人叶忠伟介绍认识陈汉贞的;2008年10月,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没有钱支付运费,叶忠伟介绍陈汉贞借款60000元给我支付运费,陈汉贞在合水客运站隔壁的饭店交付60000元给叶忠伟的,由叶忠伟支付运费的,运费单据在叶忠伟手中,当时还有原矿产开采者苏秀广在场;2011年6月11日,因为在圭岗出陶瓷土需要车辆,由于欠运费叶忠伟未能按时派车运输,我去到叶忠伟的家中与他商量,那时陈汉贞在叶忠伟家里,陈汉贞拿出借款60000的欠条要我还款,叶忠伟才同意派车运输。由于未能偿还2008年10月的借款60000元,陈汉贞要求我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每年是30000元,3年合共90000元,连本加利共150000元,我重新写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据给陈汉贞。第二天叶忠伟就派出车辆运输陶瓷矿。”,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立新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拒不提供其公司账本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焦点是陈立新所负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陈立新与梁超军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关于借款用途问题。原审被告陈立新辩称涉案借款是陈汉贞于2008年代支公司运费60000元,到2016年连本带利计至150000元后,由其重新立下借据所形成的,在再审时则陈述是在2011年6月11日重新立具借据的,陈立新对借款借据的形成前后矛盾,而且既没有提供运费单,亦无提供公司会计账本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是于2008年代公司支付运费60000元产生的本案债务,故原审被告陈立新及梁超军主张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在再审时主张原审被告陈立新以在江门市买房为由向其借款的,不仅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且与原审起诉陈述、庭审陈述相矛盾,依法也应不予采纳。本案中,陈立新在立具借据时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阳春市圭岗经营开采陶瓷土工作,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原因为“因资金周转不灵”,而且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陈立新均在原审中陈述“因为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钱”,因此,依法应认定是原审被告陈立新是为投资经营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因而本案债务既不是陈立新与陈汉贞恶意串通的债务,亦不是陈立新因赌债、吸毒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本案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陈立新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法负有对陈立新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本案债务产生期间个人收入为1400元左右,而且其自认个人收入用于个人消费开支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证明其家庭开支的来源情况;(二)、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家庭成员四人的日常家庭开支靠陈立新母亲的退休金及租房租金收入,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该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三)、陈立新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兆源矿石开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阳春圭岗经营开采陶瓷土矿长达几年时间,再审申请人虽陈述其不清楚丈夫陈立新的经营项目及收入情况,但自认其知道丈夫陈立新在阳春做生意,现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陈立新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家庭成员没有分享陈立新的经营收入,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家庭分享了陈立新的经营收入。因此,再审申请人梁超军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综上,原审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欠妥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的(2016)粤17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