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明星与李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星,李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854号原告:杜明星,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李永超,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南皮县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杜明星与被告李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床垫加工,被告从事家具销售,在2015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床垫,货款数额为5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承诺很快将货款给付原告,并给原告写下欠货款的欠条,事后被告迟迟不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永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床垫加工业务,自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家具需要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床垫,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床垫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3月20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床垫,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货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床垫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明星床垫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