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义村****号居民。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10万元人民币已经归还,被上诉人事后拿上诉人的优盾,自行将上诉人个人所有的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98703元取走,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还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转账1万元,上诉人除了还款完毕后还多支付8703元。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商议过合伙开办公司,但由于被上诉人资金没有注册到位,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合伙关系,该公司的注册股东仅为上诉人郭某某一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只能在算清账目的前提下,按照公司法法规定程序和义务,方可取走公司资金。郭某某、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合伙设立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公司。2016年4月11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第二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孝义支行的定期存单中支取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拾万元整(100000)贷款回来一次性还清郭某某2016.4.1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能偿还,原告遂用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U盾转走96873元,原告称2016年2月26日双方曾签过一份股权赠予协议,此款系公司分红款,与此借款无关,故提起诉讼。另被告称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为了解决矛盾于2015年7月28日曾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但未实际借款。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1181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冻结被告马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孝义支行的存款826.39元及被告郭某某在中信银行孝义支行的相关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某某持被告郭某某出具之欠据主张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从银行取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为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从公司U盾转走的96873元系偿还此笔借款,应予以剔除,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对于上述转款数额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偿还的部分应予剔除,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马某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郭某某、马某某负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2016年4月1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并提供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工商银行U盾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96873元均是从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上诉人王某某账户内,虽上诉人郭某某系孝义市汇莉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换言之,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股东只能享有资产收益权,而不能支配公司全部的财产,公司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分离的法人人格,不能用公司独立资产冲抵股东个人债务。加之,双方曾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过股权赠与协议,故一审法院将该96873元认定为分红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至于96873元可在双方日后的股份赠予款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