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李丽、胡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李丽,胡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943号原告:张俊华,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胡朝杰,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系被告胡朝杰的妻子。原告张俊华与被告李丽、胡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被告李丽及被告胡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丽、胡朝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李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丽辩称,被告李丽是艳阳天公司会计,2016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胡朝杰更换欠条时,当时胡朝杰正在开会,所以由李丽代替更换,此款用于艳阳天公司经营使用,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此20万元及2017年1月8日起的利息应由艳阳天公司或胡朝杰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保护。被告胡朝杰辩解意见同被告李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丽与被告胡朝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丽向原告张俊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被告李丽与被告胡朝杰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用于生产经营,属被告胡朝杰与被告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丽欠原告张俊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丽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胡朝杰与被告李丽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属被告胡朝杰与被告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丽、胡朝杰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李丽、胡朝杰其它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胡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俊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俊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丽、胡朝杰共同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