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边振东与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振东,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05号原告边振东,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哲学,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现住石家庄市。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与果园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郭哲学,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振东诉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振东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琨,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李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哲学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郭哲学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4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哲学于2015年12月4日初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被告将原告的借款资金用于该批发市场经营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郭哲学辩称,本金300000元已经还了原告40000元,利息计算错误,按原告诉状所称年息为1.5分,且双方约定还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辩称,原告与郭哲学2012年11月1日借款,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于2015年12月4日设立,批发市场不应承担被告郭哲学的借款还款责任。原告边振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日被告边振东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2、2016年12月16日,被告郭哲学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欠款金额440000元整,本金300000元,已经刨除了被告已还的40000元。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的设立人及投资情况,说明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是郭哲学个人投资的企业,应当与被告郭哲学一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未显示约定利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部分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该证据证明对利息部分按约定未到期。应对原告其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系郭哲学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该借款与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没有关系。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边振东出借给郭哲学人民币300000元,郭哲学出具了借条,并写明借期半年。经双方对账,2016年12月16日,郭哲学给边振东出借欠条,写明:“今欠边振东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壹拾肆万元整)(不包括已还肆万元)。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其他手续作废。”现边振东向郭哲学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经工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郭哲学,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边振东向被告郭哲学出借了300000元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和欠条,并写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现还款期限到期,原告边振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无故不予偿还,责任在被告。故被告郭哲学应当偿还原告边振东欠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辩称已还40000元,但在欠条中已写明“(不包括已还肆万元)”,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被告郭哲学给原告边振东出具的欠条中,郭哲学写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1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郭哲学未按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哲学提前偿还该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投资人为郭哲学,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应与郭哲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振东欠款本息人民币共计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为425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郭哲学、邯郸市丛台区幸福果园农贸批发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如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