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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州金沙洪喜煤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金沙洪喜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19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沙洪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外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9078085-1.法定代表人刘洪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金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6696888-6.法定代表人何远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了贵州金沙洪喜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玉龙煤矿应返还申请人预付款3255802.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案执行费34960.00元。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期偿还,从2017年6月30起每月偿还800000.00元。经申请人同意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体       福审判员 代       守       泽审判员 方       世       康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