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金洲、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洲,赵鹏飞,石伟,欧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5执482号申请执行人朱金洲,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赵鹏飞,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证件号码被执行人石伟,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欧惠芳,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欧惠芳,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号。被执行人石伟,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赵鹏飞,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朱河南省镇平县。朱金洲与欧惠芳、石伟、赵鹏飞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惠芳、石伟、赵鹏飞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欧惠芳、石伟、赵鹏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欧惠芳、石伟、赵鹏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欧惠芳、石伟、赵鹏飞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248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欧惠芳、石伟、赵鹏飞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欧惠芳、石伟、赵鹏飞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然审判员 罗淞元审判员 胡李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