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新东与陆永强、陈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东,陆永强,陈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396号原告:李新东,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4,江苏省仪征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9,浙江省温岭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潭,男,汉族,浙江省温岭市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新东与被告陆永强、陈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薇,被告陆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997.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李新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公交三公司站台路段与被告陆永强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在机动车道的驾浙J×××××8浙J×××××8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苹果手机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新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8浙J×××××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被告陆永强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35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我与陈潭系雇佣关系,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李新东驾驶青欧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西路公交三公司站台时与被告陆永强由西向东停放在机动车道浙J×××××8浙J×××××8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青欧牌电动车及苹果派手机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东、陆永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J×××××8浙J×××××8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永强垫付原告13500元医药费。2016年1月23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半月后脑外科、五官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平扫。2016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新东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面部多发骨折等,遗有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永强的驾驶证浙J×××××8浙J×××××8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永强系陈潭雇佣的驾驶员,故陆永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潭承担浙J×××××8浙J×××××8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875.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确认,但应扣除陪客费、伙食费共计191.5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陪客费、伙食费共计191.5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668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37天=7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7天×18元/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18元/天=66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0天=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7天×120元/天+出院后23天×60元/天=5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40元/天,共计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7天×70元/天+出院后23天×50元/天=3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4124元/月×6个月=247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工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数额确定,根据台账表其工资实际发放数为3700元/月,误工期认可18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706元/月,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706元/月×6个月=2223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10、物损,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未定损,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其他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9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认定停车费、施救费为9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381.8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浙J×××××8浙J×××××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9381.85元×60%=23629.1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陆永强垫付的135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陈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东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新东106500元,给付被告陆永强1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东23629.11元;三、驳回原告李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李新东负担232元,被告陈潭负担3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