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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冲,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博、助理检察员王彦凤,被告人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冲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袁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冲、袁某受伤的事故发生。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刘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刘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冲已与袁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袁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籍证明信、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希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