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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李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国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榆江公路东。法定代表人:关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章,现住敦化市。上诉人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国章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中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产品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应该在发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一年内提出,如超过一年,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李国章自称2013年秋收时发现收割机不见大架子出现问题,但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质量问题告诉,也没有就此事和上诉人抗辩因质量问题不支付货款,而是和上诉人达成协议,自愿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写明了应给付款项和应给付时间。在李国章不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提起告诉后,李国章才提出质量异议,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予驳回。2、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事实是2011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金亿春雨牌4YZ-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价款,上诉人交付了机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在被上诉人使用机器过程中,反映机器大架子出现问题,上诉人及时对其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该处理方式,双方买卖关系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陆续相继支付了货款9万元,15万元,尚欠三万元货款未予给付。2016年1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该份欠据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对卖方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说明被上诉人在签订欠条时对卖方义务是认可的并自愿履行自身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作为卖方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违约情形。3、上诉人作为卖方,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方无权提出退货返还货款。卖方的根本性违约,既包括买方接受货物后,发现所供商品不能合理使用而导致买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包括《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原因是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的机器在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并没有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所以卖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未在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收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可以明确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如在一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出卖方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在两年内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机器质量是认可的,机器质量不存在问题。而且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丧失了救济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诉请应予驳回。5、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除了自己陈述认为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出了对机器质量做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以鉴定不能退回法院,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尽到了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配合鉴定的义务,无需对鉴定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无法提供鉴定结论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机器已使用多年,大架子出现问题,应该系多种原因导致,如未按照说明书进行操作、使用不当、机器长期处于超负荷状态,使用过程当中未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等,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6、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明显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2013年进行了修正。该法第四十五条已经修正表述为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本案中机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相反,从被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乃至自愿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可以得出机器质量没有问题。而且该法也没有规定“保修期内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即应该更换或退货”,一审法院以此判定上诉人返还货款明显错误。7、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必须退货返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机器质量没有问题,即便机器存在问题,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也不适宜采用退货返还货款方式,因为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机器多年,对于质量问题有异议但不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在自身不给付货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当对方正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讨货款时,以质量为由抗辩还没有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主管存在恶意,如果这样将机器退回,货款返还对上诉人不公平,该判决既未别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购得收割机后,在并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恶意拖欠货款,本身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卖方起诉后在诉讼中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开脱违约责任并使自己获得额外利益。被上诉人的恶意目的应为法律说所禁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主张,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李国章辩称:买完机器当年机器大架子就坏了,我就找了经销商,厂家售后服务的来了以后看我机器,让我们焊架子,经过他们批准9月份我找人焊了架子,焊架子花了1200元,换零件花了500元,他们承担这些钱他们负责。按照他们规定我们打电话之后应当4个小时之内把零部件送到作业区。2011年买的机器,架子坏了以后架子没有给我换,2011年焊完的架子又折了。折了以后我们找了经销商,经销商让我给厂家打电话,厂家根本没有理我,之后我找经销商了,经销商说他们不卖他们厂子机器了,没有售后服务,就不管我了,我车坏的时候是保质期内坏的,一审判决正确。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国章给付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欠款3万元;2.有李国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李国章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要求退车、退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李国章在原告公司的职员母晓刚处购买一台金亿春雨牌4YZ-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价款205000元(直补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车款175000元,尚欠3万元车款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的职员母晓刚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1、今有李国章欠母晓刚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2、所欠款数是总欠款数,3、此款2016年1月末以前还清,4、如若违约法律解决。欠款人:李国章,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2011年购买涉案收割机后当年秋天使用时,收割机的大架子坏了,2012年使用时大架子折了,2013年使用时大架子又折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生产厂家曾经给原告更换了一个新的大架子,并给付被告8000元。涉案收割机保修期为整车是一年,主要部件是二年。被告认为涉案收割机有质量问题,申请因收割机的前桥开裂、后桥走形弯曲、车辆大架子断裂丝杠突扣、皮带轮断裂等故障造成联合收割机不能使用,对机械的零部件的产品质量瑕疵和设计缺陷进行鉴定,因原告及生产厂家提供的图纸不是4YZ4-11-01A机架焊合中左右主梁零件图,没有标注设计数据,无法作为鉴定依据,厂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应鉴定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所需鉴定材料,故鉴定不能予以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被告李国章在原告公司的职员母晓刚处购买玉米联合收割机,因此原告瓜尔佳泰公司与被告李国章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收割机当年秋天使用时大架子坏了,后原告给被告更换了新大架子,但在使用中新大架子又坏了,被告购买的收割机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抗辩收割机大架子是被告使用操作不当造成损坏,但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且被告申请对收割机进行质量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材料导致鉴定不能,鉴定不能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退款退车,被告的此项要求实际上要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款175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将收割机退还给原告,因涉案收割机经过多次维修仍有质量问题,被告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李国章车款175000元;三、反诉原告李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金亿春雨牌4YZ-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交付给反诉被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如果反诉被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反诉被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保证所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上诉人出售的金亿春雨牌4YZ-4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在被上诉人购买当年(秋天)使用时大架子坏了,后给被上诉人更换新大架子,但在使用中新大架子又坏了,被上诉人购买的收割机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保证正常使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关于退车、退款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玉& # xB;审判员 张   新   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朴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