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4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争吵。女儿出生不到10天,被告不管我们。女儿出生5个月时,因与被告拌嘴遭到被告的妹妹的辱骂和被告的母亲以死相逼,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随着孩子的出生,以为被告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二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和民政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2014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农历11月21日生一女儿叫常镤予。2015年农历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2017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回家后同家人共同生活了十多天,因原告与被告的家人难以共同相处,原告再次离开家。离家后,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近四年时间,又有一个孩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找到矛盾产生的原因,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理解对方,避免矛盾的发生,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还有在一块生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艾亚梅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