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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2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86993233L。负责人:刘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叶鹏,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西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10761259。法定代表人:蒋锁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威虎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713833678。法定代表人:羌燕明。被告:蒋锁玉,男,汉族,1948年9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琴,女,汉族,1949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亚君,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向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和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周珊妹、王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万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需要、资信状况等情况,向被告一发放最高限额贷款1000万元,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8%,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万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发放的借款第一被告实际收到,现由于经营原因,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大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万向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大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万向公司作为借款人、大和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401001】第【000643】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壹仟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常州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万向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种类为流贷,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7.8%,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万向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万向公司归还本金1000万元,被告大和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万向公司发放贷款,万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万向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款,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江苏万向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蒋锁玉、陆小琴、蒋忠伟、陆亚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