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被告人王胜利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张君墓镇王岔楼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岳某驾驶的豫B×××××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胜利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王胜利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2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王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胜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事故现场图、车辆、抽血照片8幅、王胜利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岳某、牛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利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胜利的刑期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映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