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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雷行荣与韦颂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行荣,韦颂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634号原告:雷行荣,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县清,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颂禧,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雷行荣与被告韦颂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颂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遂于同年11月15日把出借款现金1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当天身上有现金6000元,通过银行取款94000元)。被告清点借款无误后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盖指模后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如不按期归还,即每超一天按总贷款额支付手续费1%……”。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利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故调整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韦颂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陈述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被告韦颂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左右找原告借款,双方经过协商于同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超壹天则按总贷款额的1%支付手续费,被告用贵港市金洋小区房权证港区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均未到职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名并盖指模后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即将100000元出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称《借据》中约定的手续费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手续费,原告遂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颂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前,但本案在《规定》施行后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通知,本案应适用《规定》处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100000元出借款并签订《借据》等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设立了借贷关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从双方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超壹天则按总贷款额的1%支付手续费”的内容来看,该约定实质系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称逾期利息是以该约定的方式来计算,因此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是有约定的,但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款项,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颂禧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行荣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能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颂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小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