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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月敏诉王雨雨、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敏,王雨雨,李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2043号原告孙月敏,女,1978年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现住肇州县。被告王雨雨(身份证号码2306211978********),女,1978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被告李国峰,男,1981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州县。原告孙月敏与被告王雨雨、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艳梅、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敏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被告王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雨雨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8.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如到期王雨雨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李国峰负责还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即原告购买被告王雨雨在肇州镇老街基家园B栋1单元6楼东门面积为55.13平方米的住宅楼一所,原告全部交付了8.3万元楼款。被告王雨雨还清其贷款,将房照取回,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并由被告李国峰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约定,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据说也不履行贷款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同时由被告李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雨雨给付原告借款8.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6厘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出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1、双方买卖争诉的房屋签订了要式合同,2、被告如数收到买房款,3、从协议和收条上看,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这种关系在合同和收条中已经明确记载收款是买房款,而非借款。经质证,被告王雨雨称这就是当时原告让我签的,但是我没收到钱。二、出示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王雨雨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孙月敏借款8.3万元,李国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雨雨辩称,原告不是从我这里买楼,事实是我男朋友高海东从她手里借了5万元钱没还上,当时本息一共6万多,就用我的房子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中间人说签这个就可以,等还完钱这个合同就无效了。5万多的本金现在涨到了8万3的本息。前一段时间我钱也没还上,我就把钥匙给她了,我的房子还有银行贷款,我想把房子卖掉还她钱,她把钥匙换了还把门封了,她不同意。我对象还给她们出了欠条,她说我这个协议就是作抵押用,我也不懂这些。我的房子买的时候加上过户一共花了15万多。贷款的时候房屋评估也是15万。在庭审中,被告王雨雨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欲证实我的房子在信用社贷款时评估价154,750.00元,我贷了7.5万元,是按我的房价的一半贷的款。经质证,原告称1、信用社的评估价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评估的单位不具房屋评估作价的资质,2、该评估时间和被告出卖房屋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因此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房屋的价格每年在波动,3、房屋出卖的价格是当事人之间自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贷款的评估价格的多少不能否认买卖房屋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特别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和收条均明确记载收到的是卖房房款,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一份真实的书证,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推翻的应确认效力,综上,用这份贷款合同来否认原告买卖房屋的有效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李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国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王雨雨因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如到期王雨雨不能还清借款,由担保人李国峰负责还款。为了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双方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雨雨给付原告借款8.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月利6厘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李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月敏与被告王雨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雨雨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到期王雨雨不能还清借款,由李国峰负责还款,为一般保证,即在对被告王雨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李国峰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雨偿还原告孙月敏借款本金83,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6厘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在被告王雨雨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李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娟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晓宇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