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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姜丽与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汪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91号原告:姜丽,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姚洁,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姜丽诉被告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锋、被告汪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5512.16元[医疗费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0.1×20年)、误工费15557.26元(47320元÷365×1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5.90元(长子18192元×0.1×5年÷2=4548元;次子18192元×0.1×18年÷2=16372.80元;父亲9803元×0.1×17年=16665.10元)],总计135512.16元,被告汪军垫付了10000元;2、请求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汪军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十堰市白浪台湾路路口,将怀抱小孩的原告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姜丽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护理费证明;证据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证据七:误工费证明;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被告汪军辩称原告住院费8053元是自己出的,出院后还给了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原告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军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9天,医嘱院外休息86天,共花费医疗费8317元(其中被告汪军垫付8053元,又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居住、生活,原告长子秦子满出生于2002年12月22日,次子秦子鑍出生于2016年10月5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哺乳期。原告父亲姜明孝出生于1953年8月1日,患有精神疾病,由原告姜丽一人赡养。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收入3280元的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8957.51元(31138元÷365天×10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2700元(30元×90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误工费8957.51元(31138元÷365天×105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85.90元(长子18192元×0.1×5年÷2=4548元;次子18192元×0.1×18年÷2=16372.80元;父亲9803元×0.1×17年=16665.10元),共计125030.99元。被告汪军垫付的8053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各项损失114977.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军垫付的费用10053元;三、驳回原告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